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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甲、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甲,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7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金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份,两被告因办厂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162800元,约定在当月底归还22800元,余款于2008年9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628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甲答辩称,原、被告原来是合伙办厂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的钱是原告投资的钱。当时双方因资金的问题导致合作不愉快,原告说要退出,由我一个人做,我就给他出了一张借条。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并就归还时间作了约定的事实。二���《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甲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徐甲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木纤维制造厂。原告汪某某陆某某厂里投资,后该厂因故经营情况恶化,原、被告亦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徐甲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徐甲将原告的投资款以借款的方式���以返还。同时,原告汪某某退出企业经营,将经营权交于被告徐甲。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甲向原告汪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被告徐甲承诺支付原告汪某某的投资款,该欠款事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甲已就欠款归还时间作了约定,现被告徐甲并未如期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欠款162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徐甲、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