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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杨方民间借与胡杨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杨方民间借,胡杨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81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杨方,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马渡村二组。原告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杨方曾受聘担任原告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出纳。在担任出纳期间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61983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农历2008年正月底前归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从农历2008年正月底至农历2009年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6058.8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一张。被告胡杨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杨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杭州伟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借款61983元,并支付2010年2月13日前的利息6058.8元,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借款本金61983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告胡杨方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