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海鲜,至2008年4月20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8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除支付3500元价款外,余款527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所欠的价款。被告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海鲜后,理应及时结清价款,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价款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