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10月8日,儿子傅乙出生。但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在2003年1月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重操旧业,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在诸暨市原湄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儿子傅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