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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某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提取加工成某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原告加工费121,496.40元并支付违约金46,168.63元(按应付加工费每天千分之一从2008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计380天,最终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加工费之日止)。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某的确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但未签订过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tc、tr双弹布36505.5米,但被告实际收到1104.2米,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开具了4,049.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付清了4,049.12元的加工费,其余的加工成某原告至今未交付,故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没有委托叫戴某某的人收取货物,且实际也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加工成某;三、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10月初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戴某某与原告进行染色加工业务的协商。2、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加工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某某定。3、2008年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3日成某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加工成某26999.2米,其中tc双弹布是22396.4米,tr布4602.8米,单价4.50元/米,总价121,496.40元。4、2008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加工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1,496.40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日前付清。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罗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上面法定代表人的“何甲”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甲的亲笔签名,公某是戴某某在被告单位偷盖的,被告从未委托其从事上述事项,戴某某当时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并不是被告单位的人。证据2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戴某某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显示,加工费单价是3.667元/米,而不是合同上所称的4.50元/米。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单位没有被告盖章和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戴某某并不能代表被告方,最后一份送货单也不是戴某某的签字,且送货单上是否是戴某某本人签字也不清楚。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戴某某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方,同时是否是戴某某本人所签也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萧某国税部门的认证查询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单价是3.667元/米,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加工成某1104.2米,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复印件)及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送货单五份,由原告保管员曹某某、何乙签收,证明被告委托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加工物坯布36505.5米交付给原告染色加工。3、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送至原告处的坯布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该加工成某是样品,是合同之外的。证据2经核实,原告公司没有曹某某、何乙这二位人员,所以五份送货单上面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项下的货物原告也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是天虹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发票,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情况说明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天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货物。对双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认为上面的公某系他人偷盖,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均系戴某某出具,且互相能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诉讼,且双某已结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4日,案外人戴某某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t/c、t/r双弹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单价为4.50元/米,交提货地点为原告方某某,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戴某某于同年11月6日至23日分五次从原告处提取加工成某26999.2米,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21,496.40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日前付清。现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被告委托加工的成某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后已确认加工费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及时予以结清,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某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戴某某的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明显与其出具的委托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加工物,因被告已另案诉讼,本院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1,496.4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3元,依法减半收取1,8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96.50元,由原告承担96.50元,被告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