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200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井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任家浜小区23号二楼,后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绍坤租房内,盗走索尼W12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2、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井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296弄15号三楼,后以相同方式进入西南间租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井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大寺弄7号,后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应粉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4、200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井某至嘉善县大云镇西云村洋桥小区南数第三排东数第三家楼房二楼,后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文增租房内,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5、200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井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朱家厍43号,后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新凤租房,盗走现金人民币2040元。6、2009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井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姚家浜13号底楼,后采用撞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海红租房,盗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绍坤、应粉子、夏文增、朱新凤、邹海红陈述,证人周明珠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进入他人住房,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插片3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