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与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号。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东门外(原蚕种场内)。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号。法定代表人:许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大道××路口(02)。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宋某某。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以下简称盐官××)与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申××)、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官××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光艺××法定代表人许甲、被告奥德申××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公司、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弘××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80000元,借款种类及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弘××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10月8日。借款期满,被告弘××公司仅归还16231.73元,尚欠763768.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3768.27元及利息45464.2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800元;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弘××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780000元,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弘××公司按约于09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8日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弘××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80000元,约定月利率8.1‰,后已归还16231.73元的事实。4、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弘××公司应归还原告利息45464.24元的事实5、委托合���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800元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奥德申××为借款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成员同意的事实。被告光艺××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被告奥德申××辩称:借款属实,但要求被告奥德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当,因为公司对外担保要有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供相应决议。被告奥德申××、宋某某未作答辩。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弘××公司、宋某某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光艺××、奥德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80000元,借款种类及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4月10日,被告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10月8日。借款期满,被告弘××公司仅归还16231.73元,尚欠原告借款763768.27元及利息,各担���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公司、光艺××、奥德申××、宋某某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弘××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连带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光艺××、奥德申××、宋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奥德申××关于原告未提供奥德申××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借款本金763768.27元及利息45464.2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自2010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63768.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三、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15800元。四、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66元,由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守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