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24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龙岗区布吉大世纪花园五号楼海橙居B座后面,因赌债发生争执,张某某便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吉普车,搭载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达该地,殴打蔡某某,后将蔡某某拉上吉普车,由潘某某驾车,张某某等人则继续殴打蔡某某,后将蔡某某带到南岭花园一楼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潘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蔡某某谈判,后潘某某先离开,张某某将蔡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抢走,并写好一张蔡某某借人民币二万元以项链做抵押的借条,威胁蔡某某抄写。2009年1月24日9时许,张某某叫人将蔡某某送回布吉大世纪花园,随后蔡某某报警。经过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9日20时许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将潘某某抓获;于2009年7月20日15时许在罗湖区罗芳路中震大厦温馨酒店某房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34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借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笔迹鉴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京荣社区禾坑路口某处有人开设赌场聚赌,经查获后当场抓获张某、杨某平、张某峰、李某胜、刘某叶、古某兴、钟某洪、谭某、刘某照、姚某辉、杜某清、丁某明、张某洪、张某军、吴某官十五人(均已判决)、郑某英(另案处理)以及参赌人员等共49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03885元、港币2330元、赌具板九一副、抽水箱一个、验钞机一台。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赌场的老板及负责人对外联络关系、赌场安全、赌场结账收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莫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了抢劫罪、赌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蔡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赔,有法可依,应予支持,但要求退赔数额过高,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6349元。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案发前被被害人殴打,潘某某并非其叫来。被害人蔡某某自愿赔偿医疗费并写下协议,其没有抢被害人的金项链。请求从轻处罚。潘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当晚并非张某某叫去,当时只是想阻止张某某和被害人之间的打斗,没有犯罪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潘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潘某某先后因犯抢劫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潘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后与同伙赶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带走的事实,潘某某称其到现场不是因接到张某某电话、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借条、协议书、鉴定书等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戴有金项链、该项链在被害人被劫持到南岭村出租屋后被张某某等当场抢走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称被害人自愿赔偿、其未抢被害人金项链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