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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窦媛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窦媛媛,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蔺治理,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媛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投保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付赔偿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立即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现场查勘费、拖吊费、尸体检验费、赔偿费共计44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保险标的转让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办理批改手续,其拒赔理由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桑塔纳SVW7182GFI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被告向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6700210222008005799,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元,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保险费2118.97元;2008年11月19日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车牌号由陕A×××××变更为陕A×××××。2009年6月6日22时50分张鹏飞驾驶陕A×××××行至陕西省渭南市210国道848KM处时因遇道路急转弯车速过快冲入路西三米深的果园内,造成车损,司机张鹏飞当场死亡。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富公交重认字(2009)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鹏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于次日上午十时左右委托其所属的闫良营销部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赔案综合报告》,该记录中将车牌号陕A×××××误记为陕A×××××,该报告中记载:“现场路况为一个大转弯,路面有刹车痕迹,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转弯处发生事故,路边的隔离柱撞断,撞断的隔离柱最远被撞飞20米左右,路边有一棵杨树在腰部撞断后连根拨起,而后又撞断沟里边的几棵农民果树。”随后,原告依据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32133元,拖吊费1400元,尸体检验费200元,赔偿农民果树损失1200元。遂后原告依据保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告知原告该车未办理批改手续,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批改手续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批改手续,将被保险人由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窦媛媛,车牌号由陕A-×××××变更为陕A-×××××,并在批单中载明本批单作为原保单的补充,并具有与原保单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仍以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以上事实,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6700210222008005799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重认字(2009)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赔案综合报告书》一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修车及拖吊费发票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材料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被告委托其闫良营销部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被告出具了《赔案综合报告书》,此时被告己经知道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批改手续中并未提及保险标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后至批改前期间对保险标的承诺的变更,亦未向被保险人退付此期间的保险费用,而在批单中载明,本批单作为原保单的补充,并具有与原保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保险合同的利益己随保险车辆的转让由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至原告窦媛媛,被告应按其与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窦媛媛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维修费、拖吊费,尸检费、司机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449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亦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批改手续,并在批单中注明本批单与原保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说明被保险人己由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窦媛媛,原告即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亦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车主)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2009年6月15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拖吊费,尸检费、司机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4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