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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志祥与金华侨、马婷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祥,金华侨,马婷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方志祥。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金华侨。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委托代理人:金柏松,被告:马婷姣。委托代理人:邱颖。原告方志祥为与被告金华侨、马婷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金华侨的委托代理人金柏松和被告马婷姣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祥诉称,两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分两次共向董伟借款210万元。后董伟将其中的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侨辩称,被告金华侨欠董伟190万元是事实,但此事与被告马婷姣无关,另外原告已把被告金华侨价值60多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拿给了董伟,要求抵冲借款。被告马婷姣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被告马婷姣不清楚,其并没有与被告金华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举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婷姣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2009年7月27日、9月2日被告金华侨出具给董伟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金华侨向董伟借款60万元和150万元。2、2009年11月18日董伟和方志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董伟分二次借给被告金华侨的210万元的其中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志祥。3、2009年11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董伟已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两被告。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5、借条一份,证明董伟和方志祥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侨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仅为190万元;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由于董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婷姣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两笔借款其也不知道,也没有听金华侨提起过;证据2、真实性其不清楚,董伟与方志祥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当有一定的转让基础;证据3、通知函已收到;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金华侨提供了一份购车转让协议,证明其已将一辆价值60多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拿给了董伟,要求抵冲借款。对于被告金华侨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清楚,也没拿到车辆,且协议上没有受让方签名。被告马婷姣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马婷姣提供了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对于被告马婷姣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金华侨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金华侨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实际借款仅为19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3、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5、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二、被告金华侨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受让方的签名,原告也当庭否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被告马婷姣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2009年7月27日、9月2日被告金华侨向董伟借款60万元和150万元。同年11月18日董伟将其中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通知了该转让事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董伟与被告金华侨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董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华侨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婷姣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侨辩称原告已把价值60多万元的轿车抵冲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交付给董伟及与董伟达成抵债务的协议,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侨应支付给原告方志祥人民币19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金华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