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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吴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吴甲由于资金紧张,由吴乙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甲催讨未果,吴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甲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共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