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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67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原告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间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08年5月起,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又与原告之弟发生互殴事件,并已由法院判决。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其与原告兄弟之间发生互殴事件,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结合来之不易,希望原告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系原件。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2月自由恋爱,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直至殴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8年5月起,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