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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汪某某与丁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汪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审被告:楼某某。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审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丁某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汪某某款4万元,到2009年7月1日归还。后丁某某未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某某和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丁某某向汪某某借款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返还。丁某某没有在确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丁某某认为该借款实际未拿到的抗辩,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丁某某和楼某某虽系夫妻,但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汪某某要求楼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汪某某对楼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丁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汪某某承认出借的4万元款项是替丁某某归还张丙1万元、张乙3万元,若汪某某已经将该4万元款项交给张丙、张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事实上汪某某并未将该4万元款项交给张丙、张乙,同时张丙、张乙也不承认汪某某已经替丁某某归还了4万元借款。鉴于张丙、张乙已经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丁某某合计归还借款10万元,且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丁某某和汪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二、虽然丁某某出具借条给汪某某,但事实上丁某某未收到汪某某的4万元款项,导致丁某某无形中多产生了4万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一、丁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和通话内容,无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楼某某同意丁某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丁益某某请被上诉人汪某某本人出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某某出借的4万元款项有无交付给丁某某,而汪某某本人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故本院依法向汪某某本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被告均为丁某某、楼某某,原告分别为张丙、张乙,案号分别为(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7号、(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8号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进行调查时,汪某某本人陈述,2009年4月1日,丁某某为了归还张丙、张乙的借款而向汪某某借款4万元;汪某某将该4万元款项于次日交给张丙、张乙的同时收到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因丁某某未按期归还汪某某借款,故汪某某找到张丙,张丙将4万元款项还给汪某某后,汪某某将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张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7号和(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分别向张丙、张乙借款合计10万元。2009年4月1日,丁某某为了归还上述借款,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汪某某款4万元,到2009年7月1日归还。该4万元款项由汪某某交付给张丙、张乙。2009年10月21日,张丙、张乙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丁某某、楼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1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7号和(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丁某某向张丙、张乙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虽然丁某某向汪某某出具了案涉借条,且该借条至今由汪某某持有,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某某出于归还张丙、张乙部分借款的目的而向汪某某借款4万元,且该4万元款项实际也由汪某某交付给张丙、张乙之事实,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7号和(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丁某某向张丙、张乙借款的数额合计为10万元,其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也为1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丁某某再归还汪某某4万元借款本金,有悖于丁某某借款的本意,也将导致丁某某增加4万元的债务,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由此,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56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均由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