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傅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先曾合伙开厂,双方散伙后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42000元,用浙f×××××面包车折抵3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就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办厂期间尚欠原告42000元,以浙f×××××面包车折价32000元,现尚欠1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先曾合伙开厂,双方散伙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和沈某某合伙开厂借沈某某肆万贰仟圆整(¥42000),将浙f×××××面包车转让于沈某某,还欠沈某某壹万圆整(¥10000)。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