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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的平阳县鳌江某兴针织厂厂房,购房款总额为128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总价款,原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认过户所交的税太高,想逃避税款拖延过户时间,经商议由被告先付购房款1180000元,欠款100000元在一年后付清,原告在被告付清欠款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房产证在银行贷款抵押为由拖延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及房屋中介人上门催促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并承诺一段时间内还清剩余的购房款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和过户红包。但此后被告却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现诉求被告偿还购房款50000元,支付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100000元购房款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合计24000元,2007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购房款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计27500元,按民间风俗支付房屋过户红包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3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交易预付定金协议书、欠据、房屋中介人证明、(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厂房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的情况及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造成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拒不配合。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约定,剩余购房款应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但原告长期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以此来向被告索取红包,被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在房屋过户后,被告愿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购房款,但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红包无依据,不应支付。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号登记产权人为平阳县鳌江兴明针织厂的厂房作价128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陈某某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230000元购房款,尚余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朱某某则未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妻子林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共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厂房的过户手续,本院已作出相应判决且已生效,原告需履行该判决确认之义务。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向原告支付该款亦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100000元购房款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合计24000元,2007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购房款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计27500元,并按民间风俗支付房屋过户红包12000元,均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50000元本金数额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