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某,慈溪市××电器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新村。经营者: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冷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慈溪市××电器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某某。冷某某于2004年12月进入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冷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2008年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冷某某在慈溪市××电器配件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住院14天,后转至宁波市××明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68天。2008年8月14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冷某某伤残等级柒级。2008年10月13日,冷某某之伤经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5日,由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同意安装假肢。2009年3月24日,慈溪市××电器配件厂收到《宁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同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对冷某某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于2009年5月18日审定冷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冷某某住院、康复治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尚有903元未支付给冷某某。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冷某某均需护工一名。冷某某花费鉴定费580元。慈溪市××电器配件厂支付前往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交通费500元。2008年11月20日,冷某某要求解除与慈溪市××电器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并构成工伤时,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冷某某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冷某某伤残程度为柒级,冷某某以慈溪市××电器配件厂申请再次鉴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依法受理慈溪市××电器配件厂要求对冷某某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作出终局鉴定结论,故应根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冷某某伤残为柒级。工伤事故发生时冷某某本人工资为2464元,据此确定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568元。冷某某在2008年11月20日提出解除与慈溪市××电器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慈溪市××电器配件厂应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冷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0元。冷某某要求慈溪市××电器配件厂支付医疗费903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冷某某实际伤残等级和住院、康复情况,酌情确定冷某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据此,确定冷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784元。冷某某在住院、康复期间需护理一名,其主张的日护理费60元,应属合理,据此确定冷某某护理费为4920元。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48元。根据冷某某治疗过程,确定交通费500元。慈溪市××电器配件厂仅对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并未对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再次鉴定,故对于是否需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应以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为准,冷某某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为3180元,3年左右需更换一次,该院确定冷某某假肢费为21210.60元。冷某某主张医疗费赔偿金8891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关于某某宁某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甬财政行(2008)1006号)第九条第(一)项、慈劳社薪(2008]1号关于某某《慈溪市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计发依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解除冷某某与慈溪市××电器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二、慈溪市××电器配件厂支付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2540元、医疗费903元、住院护理费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费21210.60元,合计11869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慈溪市××电器配件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所谓的调取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须进行调查取证,而应当依法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原审法院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属于六级伤残,而非柒级伤残,应按六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其次,假肢费用的计算也是错误的,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3年更换一次,上诉人须更换15次,该费用为47700元。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金未予保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慈溪市××电器配件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伤残等级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向上一级申请再鉴定的权利。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按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认为安装假肢费用应是477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假肢费用,原审法院以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确定假肢费用,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