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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原告冯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葛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早出晚归,夫妻间缺乏沟通,为此,双方自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没有破裂,被告早出晚归是系驾驶员的工作原因,更重要的是,双方还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抚养能力。2、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有不能再生育的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葛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遇事多做沟通交流,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理解,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