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林杉与飞佛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杉,飞佛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侯林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飞佛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94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富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BEVERLYC.PHIF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尚勤,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人事助理,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侯林杉与被告飞佛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佛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飞佛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杉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的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但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据。被告飞佛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6点要求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被告公司内闹事,原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提出的六点要求书、被告单位的答复及通知、出警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单位的违纪处罚细则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续订至2010年10月16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对被告单位提出载有“不能无偿开除原告、为原告从进公司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工资从现有基础上上涨400元、按标准发放高温费、将入职以来的工资单打印给原告以及公司规定要一律平等”等内容的请求。同月28日,被告单位以通知及公告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2009年8月3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等在公司内与公司发生纠纷为由报警后,北仑公安局小港派出所派警员出警。同日,被告单位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六点书面要求、答复及通知、出警证明、处罚细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仅提供了出警证明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六点书面要求证据,出警证明仅证明接到被告单位报警,有四名员工在公司内与公司发生纠纷,未说明发生纠纷的原因、发生纠纷的程度等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六点书面要求也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2800元×3月×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佛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林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