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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6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许某某送达,被告许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许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