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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跃。委托代理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卫菁。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明。委托代理人:钱梁。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良、卫菁,被告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旅游委托合同关系。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其所接待的游客组团赴沙巴、文莱、泰国、普吉等国旅游,经原、被告确认的团款为33981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团费136000元。200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财务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团费20381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9700元,尚欠团费17411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团款17411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对帐确认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财务核对,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委托旅游团款(含赔款)为339810元,后已付136000元,尚欠203810元以及被告已收到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的债权变更由原告享有的通知,并且予以确认的事实。2、《团款结算单》(含赔款依据、均为复印件)十份,证明从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组团出境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团款(含赔款)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委托旅游团费29700元的事实。4、变更通知一份,证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因组织机构变更,被告所欠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的委托旅游团款(含赔款),由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转至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团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的,还有一部分是原告的,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变更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交的各份团款确认单,只有编号为0007423的团款确认单是原告的,并经被告确认,且已全额支付,其余的团款确认单均为复印件,被告并未确认,公司下属的部门章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所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对帐确认单中多笔团费与原告提交的团款确认单也不符合,对帐确认单仅加盖了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团款结算单》是基于传真件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的团款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即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变更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出境操作中心不是独立的法人,该转让有悖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虽然仅加盖了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对帐确认单中载明的部分赔款也没有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印证,但该确认单已经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对帐确认单所列行程明细、金额与证据2即《团款结算单》基本相符,结合证据2中编号为0007423号《团款结算单》和证据3可知,由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确认的《团款结算单》,被告亦予以认可并已付款给原告,故由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来确认《团款结算单》和对帐确认单符合原、被告的交易惯例;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以传真方式确认团款符合旅游行业惯例,原告也只能提交已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复印件,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据4即变更通知,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对方,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从证据1即对帐确认单可以印证,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是知晓并且确认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2、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与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有委托旅游组团的业务往来,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尚欠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部分团款。2007年8月17日,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和原告向有关业务单位发出了原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所属出境操作中心变更为原告所属出境操作中心,原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所属出境操作中心债权、债务自即日起全部转至原告的变更通知。后原告和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之间继续发生委托旅游组团的业务往来,双方通过《团款确认单》约定旅游线路、天数、人数和团款。2008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包括原欠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的团款,应付团款339810元,已付136000元,尚欠20381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团款29700元。本院认为,《团款确认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确认了共欠原告203810元的事实,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9700元,至今尚欠团款174110元。对账确认单虽为被告下属出境旅游中心出具,但出境旅游中心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其下属的部门章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团款1741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174110元,该款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1元;合计3282元,由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