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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与台州市××电子厂、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台州市××电子厂,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水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横街××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以下简称创××电子厂)、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金××电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创××电子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满后甲方(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应全额归还借款;本借款由被告金××电器公司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方无条件向债权人归还。合同经三方某某签名后生效。之后,原告将上述80万元交付给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借款期满后,被告创××电子厂一直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电子厂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金××电器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创××电子厂负担。被告金××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创××电子厂是否发生实际借款关系,被告金××电器公司不清楚。金××电器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担保方签字是曹某某,是否曹某某签名,被告公某不清楚,如果是曹某某签名,被告公某没有授权曹某某对创××电子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不认可其担保行为,故金××电器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曹某某担任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占有80%的股份,曹某某是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借款合同1份。证明(1)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台州市××电子厂收到借款48000元的事实。3、浙江泰隆银行客户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752000元打给台州市××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账户,原告已如约交付的事实。经质证,(1)原告对公某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金××电器公司是有限公某,不能以曹某某占有80%股份,她的行为就代表公某的行为。(2)借款合同部分已认可。借款方有李某某签字及创发电子盖章予以认可。对曹某某的签字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3)浙江泰隆银行客户存款凭证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电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金××电器公司章程1份。(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金××电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某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创××电子厂,被告创××电子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电器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金××电器公司对借款合同上“曹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以公某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其超越权限,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相对对人的冯某某、创××电子厂知道或应知道其超越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创××电子厂、金××电器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创××电子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电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某没有授权曹某某对创××电子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不认可其担保行为,金××电器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某借款80万元。二、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8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州市××电子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台州市××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