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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周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周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9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甲。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龚某某驾驶浙k×××××号普通摩托车从龙泉市南大洋煤气站驶往龙泉汽校方向,19时28分,当车行驶至剑池路与环城西路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剑池路自东某某行使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并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k×××××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被告周某某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55.42元,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周某某、曾某某赔偿原告6360.8元,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某某、曾某某答辩认为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返还多支付的钱,其它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治疗费中不合理的和超医保用药8420.26元,应当予以��除;2、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应按40元/天标准来计算;3、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4、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5、商业险中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作的公交认字(2009)第100013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门诊、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812元的事实;4、鉴定费和某某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鉴定而花费1680元,因修��摩托车而花费800元;5、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时的用药情况;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拾级伤残及原告受伤后误工和护理时间;7、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治疗费中不合理的和超医保用药有8420.2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相某某准予以计算,被告提出的按40元/天标准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乙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肇事车(牌号为浙k×××××)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门诊、住院药费合计为54812元;2、误工费:11703.1元(63.26元/天×185天);3、护理费:8784.72元(59.76元/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5、残疾赔偿金20367.6元(9258元/年×20年×11%);6、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修理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费用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事发前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855.42元,共计54855.42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其它医疗费用损失49222元的部分,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14766.6元,该部份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8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某某应赔偿504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周某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14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被告周某某多余支付的13496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126.02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多余支付的13496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