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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女。被告在昆明做草皮生意的四年中,未负担女儿抚养费及家庭经济,还无故打骂原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长女,名杜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生育二女,名杜丙,现上初中二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2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