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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68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6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为离婚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被告支付原告68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该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6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