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妇。××××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我系残疾人,被告经常向我要钱,在我不能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就对我横加指责、甚至用切断电话线等手段来要挟我。2007年6月底,被告无故离开家,至今未归,未尽到任何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互相交往了一年多时间,原告对我是了解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也是好的。我与前夫有一个女儿,原告承诺婚后和我一起抚养的,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所以两人发生了矛盾。但我和原告有点矛盾是正常的。原告说我二个多月就离开家了,并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建德市钦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感情不好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证明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是经常呆在桐庐,并不是离家出走。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仅凭单个证据不能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妇。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对婚前子女的抚养问题引发夫妻矛盾,原告诉请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在一起,彼此也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不长,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志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