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至3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订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归还上述借款,如任何一期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185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所欠金额。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则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日期从2008年1月31日起。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71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4元,减半收取60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