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金与陈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金,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90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大货车缺乏资金需要,向招贤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45‰,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徐某某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42.97元(截至2010年2月1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675‰据实结算);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被告徐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因购买货车,向招贤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及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045‰以及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045‰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截止2010年2月11日应支某某告利息10342.9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徐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两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大货车需要,向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45‰,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徐某某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支付被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现被告陈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本院认为,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0342.97元(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034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3.5675‰据实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