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应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应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就借款本金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作出了有效判决,但原告就逾期违约金未主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1539000元(违约金支某某式:按日3‰计算,从2008年5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共57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违约金已经在(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9号案件(以下简称1189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在1189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未约定利息。故而,在原告明知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该项利息损失指的就是违约金。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的4倍,在1189号案件原告按的本金1375000元计算,仅主张517500元的利息损失,该诉请标的正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说明其放弃了高额的违约金约定。在1189号案件的判决书中,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而未得到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判决作出后,原告未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法院对逾期还款利息即违约金的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118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董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为被告归还了本金250000元,所以在2009年9月8日之后借款本金已减少为90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借款本金仍为1150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某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本院(2009)湖长商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原告仅向被告方主张了本金和利息损失,未主张违约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已经在1189号案件中得到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2009)湖长商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约金已经在该案件中以逾期利息的形式得到了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1189号案件中虽仅主张了利息损失,但并不表示放弃了违约金。且判决确认的逾期利息损失101130元难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在1189号判决书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该案判决书中未见到涉及违约金部分内容,不能认定对逾期利息的判决就是对逾期违约金部分作出的处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被告应乙向某告汪某某借款1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案外人董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为被告归还了本金250000元,剩余本金90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1月25日,原告汪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湖长商初1189号判决,判令被告应乙给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130元(该数额已除去该案所涉另一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该判决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汪某某单独就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900000元×3‰×570天(2008年5月22日到2009年12月22日)=153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所借的借款。在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仍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允诺若逾期未还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该约定超出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本院在(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9号案件中,已经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部分作出了判决,故在本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扣除。另原告未能在(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9号案件中一并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一致为宜,即自2008年5月2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9号案件判决之日)。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为303390元【(1150000×万分之一点八×210天+1150000×万分之一点五×256天+900000×万分之一点五×100天)×3】。被告提出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乙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违约金303390万元。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1元,减半收取9325.5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7487元,被告应乙承担1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1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