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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余、沈兰友诉被告苟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余,沈兰友,苟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纪余。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男,安康市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兰友。被告苟成军。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男,汉中市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纪余、沈兰友诉被告苟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原告沈兰友,被告苟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余诉称:2009年6月15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沈兰友由汉阴到安康行驶过程中被被告苟成军驾驶的陕F128**号大货车撞倒,致使我和沈兰友受伤。我被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多处受伤,住院10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我经安康市永衡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我的电动车也损毁到无法恢复原状。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沈兰友诉称:原告李纪余所述事实部分属实。事发后我也被汉阴县人民医院收治,也被诊断为多处受伤。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这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纪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苟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苟成军辩称:两原告所属不实。首先,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李纪余违规载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依比例负担。最后,原告人申请对我车辆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其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1时10分,苟成军驾驶陕F128**号大货车由西乡到安康,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李纪余驾驶电动车載乘员沈兰友相向行驶横入车道内进行右转弯,大货车在避让中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纪余、沈兰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纪余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睑出血;3、头皮裂伤;4、右外踝骨折;5、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并缺失;6、双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0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953.02元。后被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处十级伤残沈兰友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外伤性液气胸;4、右颧骨皮肤挫裂伤;5、左前臂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周,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744.1元。另查明:苟成军所驾驶的陕F128**号车辆已干2008年9月25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苟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纪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兰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苟成军向李纪余垫付了医疗费26953.02元,向沈兰友垫付医疗费11744.1元,并向苟成军和沈兰友各支付200元现金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苟成军在行驶过程中判断失误,处理不当给原告李纪余、沈兰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陕128**号货车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该保险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苟成军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因该申请系二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依法采取的救济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李纪余摩托车车损的问题,李纪余认为完全报废,应按麽托车原价予以赔偿,被告苟咸军认为摩托车已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依相关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认定损害赔偿合法合理,故对被告苟成军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亦不在交强险合同范围,故此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纪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953.02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2544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定损后的修理费1200元,共计5332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苟成军已垫付27153.02元,剩余部分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纪余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苟成军负责赔偿560元,李纪余自行负担140元。三、原告沈兰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4.1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9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1975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苟成军已垫付19954.1元,剩余部分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苟成军负担880元,原告李纪余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