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上海××务××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厦。代表人:马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务××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上海××务××司(以下简称大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大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5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兴线××平湖市××同心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车某乘坐陈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蒋某某受伤及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医治,现已基本康复,共花去医药费2万多。被告已付4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01636.10元中的90%即91472.4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务××司对魏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答辩称:一、被告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所以被告魏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较合理,原告要求的90%被告认为较高;二、被告魏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是扣除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与原告分责承担责任;三、本起事故中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大件××已赔偿陈某某的死亡的费用为225000元;四、对原告计算的方法部分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有挂车和主车各两份,请法院依法认定两车的分摊份额;二、医药费中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这部分不予赔付;三、对于某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再提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对原告计算的方法部分有异议,在举证时再逐项说明。被告华泰保险公某未作答辩。被告大件××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卡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23份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30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来往交通费。5.伤残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作的伤残鉴定情况。6.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的收入情况。7.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花的护理费用。8.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嘉兴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伙食费452.30元应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支出过高,不合理,请法庭酌情予以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这个情况,原告不在法定劳动年龄期限且没有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有这么高,应纳入纳税范围,请提供纳税凭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是否需要护工要有相关标准的,应根据实际住院60天,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定书上附有被告魏某某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对证据2,嘉兴一院及金山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附的新埭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金山医院的出院日期是2008年12月16日,而嘉兴第一医院入院日期是2008年12月15日,这是不符事实的,请在住院日期计算中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扣除医药费某某的自费金额,对原告提供的新埭医院的费用,被告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法庭予以扣除;对证据4,与被告魏某某的意见基本一致,保险公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主张过高,保险公某酌情考虑赔付1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项中的第1项某某说明了,左骨颈静脉受伤与事故无关,是原告长期卧床所致,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埭医院所花的费用不予认可及赔付。对证据6,基本上与被告魏某某的意见一致。原告的收入有这么高,应纳入纳税范围,请提供纳税凭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陪护费明显高于的相关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酌情赔付1800元;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华泰保险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本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死亡人陈某某的死亡事宜已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请法院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考虑。2.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3.被告华泰保险公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某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补充如下:这份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有49000多元是被告魏某某补偿给陈某某的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优先赔付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起事故中有一死一伤,两方面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各方所占的份额进行分担的。死亡伤残22万元限额范围内,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死亡伤残限额提高到了11万元。被告华泰保险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在嘉兴第一医院的住院费某某包括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其他的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的异议为合理,不予认定;证据6,没有工资单、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5有矛盾之处,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1月6日5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兴线××新埭镇××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三轮车某乘坐陈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蒋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和平湖市新埭镇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蒋引根,于193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9172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元,合计72963.30元。被告魏某某在事故后已赔偿原告45000元。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牵引的沪d765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大件××。沪b×××××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沪d×××××车在华泰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为主车和挂车两个车辆,分别向两个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应由两个保险公某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9172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元,合计64316元。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后,两个保险公某的赔偿适用同一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某对原告的损失平均分摊。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647.3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6917.84元。被告大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新埭镇医院的治疗费用,虽然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提及左股总静脉血栓主要与原告车祸受伤后长期卧床等有关,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诊断中即有左股静脉总血栓,后经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直至新埭镇医院的治疗也是针对该病症,法医鉴定书中提及该病症与受伤后卧床有关,恰恰说明了原告的该损伤是直接由交通事故的损伤引起的,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的休息期限和住院期限,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法医的鉴定意见,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交通费为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600元;由于被扶养人已超过75周岁,故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判处刑罚,原告方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应已得到慰籍,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9586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元,合计3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9586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元,合计3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6917.84元,被告上海××务××司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