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素明与黄加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炎,张素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炎。委托人代理人:王磊、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明。委托代理人:缪福寿,嘉兴市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秋萍。上诉人黄加炎为与被上诉人张素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加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上诉人张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福寿、黄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素明、黄加炎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13日,张素明将其所有的文运里37幢107室房屋出售,所得180000元房款由黄加炎保管。2008年3月19日,张素明和黄加炎在见证人见证下达成《费用有关协议》,约定黄加炎向黄永明移交张素明中国银行存单10张,每张2000元,再由黄永明每月20日交给张素明一张存单,维持日常生活之用。之后黄加炎通过黄永明共向张素明移交存单10张计20000元,2009年1月19日,黄加炎通过黄永明又向张素明移交10000元,共计30000元。此外,黄加炎为张素明垫付了200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的住院费用9753.3元、2008年4月27日门诊费用109.2元、挂号费2元、2007年9月16日做佛事的费用700元及2008年5月21日(2008)南民二初字第828号案件的诉讼费1750元,共计12314.5元。张素明同意将该笔款项在黄加炎应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张素明一审起诉称:张素明和黄加炎系母子关系,早在1991年张素明与丈夫黄葆春购置座落在文昌路文运里37幢107室住房一套,面积66平方米,以度晚年。1998年张素明丈夫辞世,张素明失去经济来源,随着年龄的增大,各种疾病也接踵而至,多次入院治疗。无奈之下于2007年委托黄加炎将该套房屋出售,以该房屋款维持余年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但黄加炎获款后迟迟不把房款如数还给张素明,导致张素明平日入院治疗和生活开支无法支付,给张素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张素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加炎立即返还出售房屋之款150000元。黄加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张素明诉称委托黄加炎出售房屋,但未提供相应委托材料,经调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出卖人为张素明本人,只是售房所得款由黄加炎保管,因此,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而系保管合同纠纷。黄加炎保管张素明售房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张素明可以随时要求黄加炎返还。现黄加炎仅返还30000元,张素明有权要求黄加炎返还剩余的款项。对黄加炎垫付的费用,张素明同意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作为黄加炎已返还的款项,予以确认。综上,黄加炎共计已返还张素明售房款42314.5元,还应返还张素明137685.5元。黄加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加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素明售房款137685.5元。二、驳回张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加炎承担。宣判后,黄加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素明起诉黄加炎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其他子女的主张。2、黄加炎保管张素明的款项中,应扣除医疗费10065.13元,原审法院少扣200.63元,另外还有税款2229元及公证费2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并未扣除。3、黄加炎保管张素明的剩余房款136806元(1750元诉讼费未计算在内)已于2009年10月还给张素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素明的诉讼请求。张素明二审答辩称:1、因黄加炎不履行承诺,张素明无奈才提起诉讼。2、对于少扣的医疗费200.63元和税款2229元金额没有异议,公证费200元不存在。3、黄加炎关于张素明已收到136806元纯属虚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黄加炎提供了如下证据:1、诉状、张素明陈述意见、保管委托书、撤诉申请书、裁定笔录、黄永明书面材料。以此证明张素明起诉非其本意。张素明对证据无异议,但起诉是事实。2、金都居委会证明、嘉兴公证处收款发票、医疗费收据、佛事单据、存款回单、契税缴款书。以此证明原审判决少扣除黄加炎为张素明垫付的医疗费200.63元、税款2229元及公证费200元。张素明质证后除对公证费200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他部分费用金额没有异议。3、收条。以此证明黄加炎于2009年10月份将余款136806元交给了张素明。黄加炎对于该款的交付作了如下陈述:2009年10月份,张素明住在嘉善施忠明家,黄加炎来到施忠明家的时候,将张素明叫到一个无其他人的房间,交给张素明136806元的现金,现金来源于黄加炎的货款,然后张素明出具了收条。张素明质证称收条上签名和手印没有异议,张素明对于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签名解释称,张素明第一次起诉后,当时还在医院治病,黄加炎要求撤诉,由张素明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现在收条上的内容是黄加炎添加,张素明根本没有收到收条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公证处收款发票和收条外,张素明对于黄加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加炎以金都居委会证明来反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事实,但黄加炎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黄加炎的户籍地在原审法院所在辖区,故二审中对黄加炎就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黄加炎提供的公证处收款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黄加炎提供的收条,张素明有异议,对收条的审查认证理由后述。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5月7日张素明向原审法院陈述房款由黄德英、黄奎炎、黄上炎共同保管的书面意见。2、2008年5月8日张素明出具由黄加炎保管房款的保管委托书,该委托书由钟海滨律师执笔,顾祖德律师见证,盖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印章。2008年5月20日张素明撤回起诉。3、2009年7月张素明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向黄加炎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但黄加炎拒绝签收。本院认为:黄加炎为其母亲张素明保管销房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因此,黄加炎为张素明保管销房款,张素明要求返还,黄加炎可以也应该予以返还。二审中黄加炎提供了一份收条,以证明其在张素明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09年10月将所保管的款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全部返还给了张素明,而张素明称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收条内容不真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加炎所提供的由张素明签字捺印收条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黄加炎提供的收条,虽有张素明的签字和捺印,但当事人对其形成过程、内容等存在重大争议,由于收条的提供者黄加炎系收条签字人张素明的儿子,本院经审核收条本身,结合本案保管款项的由来和纠纷过程、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和注意义务等情形,本院认为收条不具有关于黄加炎已将相应款项交与张素明的证明力,理由如下:1、2008年3月19日黄加炎与张素明签订费用有关协议,就黄加炎保管张素明销房款和返还部分销房款等情况作了约定和记载,这一书面协议由张鸣华和张仁汉两位证人签字见证。费用协议的签订和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可以充分反映,至少从协议签订时起,黄加炎对于涉及销房款的保管和返还等事实已经开始注意形成书面记录,并且注意所形成书证的可验证性。从中可见黄加炎谨慎之心态。2、2008年5月张素明提起过诉讼,要求黄加炎返还销房款。期间,黄加炎不但与张素明签订了保管委托书,而且委托书由张素明签名,由两位律师见证,并盖具了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印章,张素明随后也撤回了诉讼。黄加炎对于销房款纠纷的整个处理过程手续齐备,从中可见黄加炎更加谨慎之心态。3、2009年7月张素明于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向黄加炎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尽管黄加炎拒绝签收,但显然黄加炎已明知张素明正通过诉讼要求其返还尚余的销房款。在此期间,如果黄加炎确实产生将全部款项交还给张素明的意愿的话,以黄加炎对此事背后复杂矛盾状况的理解和此前的处事习惯,向张素明交付款项时,黄加炎应该会选择能尽量避免纠纷和免除证明负担的方式。因此,黄加炎不是通过法院或其他人员和机构完成向张素明返还销房余款的义务,而是私下自行交付,这种交付及办理手续的方式与其已显现出的谨慎之心态不相符。4、黄加炎称2009年10月在嘉善施忠明家以现金方式交给张素明136806元,交款时无第三人在场,也没有其他人知晓。黄加炎的母亲张素明已近90岁高龄,在无旁人及其他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下,黄加炎这种不理会母亲张素明的保管能力而实施了所谓的给付,其付款事实难以令人信服。综上理由及张素明当庭明确否认的陈述,对黄加炎提供的收条证明力,不予采信,黄加炎关于已向张素明交付了13680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素明要求黄加炎返还所保管的销房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黄加炎二审中提出的少扣除垫付费用2429.63元,因与保管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加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