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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116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翻译人员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路经本市太华路与凤城一路交汇处,见此处停放的一辆褐色“奔腾”轿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两个包,被告人刘某遂用其自行车上U型锁将该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两个分别装有“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尼康”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提包盗走,恰逢被过路群众发现,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又系聋哑人,故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