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陆某某、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身里。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17时18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镇××村墙西村地方,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39.14元,故被告陆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我已经支付过20000元。事故车是被告沈某某叫我去拿碟片才借我的,出了事故,被告沈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车子确实是我的,碟片确实也是我叫他去拿的,但事故是被告陆某某出的,而且陆某某同我说由他承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属被告沈某某所有;二、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发票2份、分类总清单9页、门诊发票1份;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住院发票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3289.14元;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8个月、护理2个月的事实;花费鉴定费1500元;四、交通费发票4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790元。被告陆某某、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陆某某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其他无意见;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对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共计伙食费241元予以扣除,医疗费为33048.14元,对其余的医疗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陆某某认为交通费的发生是事实,但车票是连号,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存在,酌情定为500元。对本院出示的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17时18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某某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桐乡市××镇××村墙西村地方,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陆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计21天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3048.14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11月26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另查明,事发时,浙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陆某某支付过原告方20000元。被告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陆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393元(2309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3636元(21816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8516(9258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为33048.1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凭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408.14元。被告陆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408.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58408.14元,于刑满释放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