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丁国强与嘉善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强,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丁国强。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丁国强诉被告嘉善金福���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丁国强人民币五万元,利息按每年每万元壹仟元计算。借条并由被告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工厂停产,负责人下落不明,厂内资产已经法院拍卖,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08年3月13日起计算到2010年3月12日止,按约定年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归还原告丁国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