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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濮甲、濮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濮甲,濮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濮甲。被告:濮乙。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濮甲、濮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甲、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濮甲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濮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792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濮甲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1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濮乙自愿为被告濮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濮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9714.13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濮乙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濮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14.13元及利息3154.60元(暂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2868.73元;二、被告濮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濮甲、濮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濮甲、濮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的事实;第二组: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濮甲结欠的利息数额;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6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濮甲、濮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二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来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甲、濮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濮甲、濮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濮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濮乙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濮甲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濮乙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濮乙在实际履行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可向被告濮甲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濮甲、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甲欠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714.13元、利息人民币3154.60元(暂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2868.73元,由被告濮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濮乙对被告濮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濮乙有权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濮甲追偿;三、被告濮甲、濮乙承担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6元,由被告濮甲、濮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濮甲、濮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