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晓源。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发。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对于尚欠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所欠货款2018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供货单26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增值税发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进帐单1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至2009年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供货单、银行汇票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557元,由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