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律师事务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意公司,广东××律师事务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闵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律师。上诉人××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律师事务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根据××Images,INC.(以下称××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确认授权书》,原告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disc品牌图片,编号为DV××,内容是××欧洲。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东××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辩称,原告不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1、原告未对涉案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2、涉案图片版权为共享图片,××图网http://www.××.com设计图库中被署名并作为共享图片而公开展示。3、原告虽在网址为www.××Images.cn网站上对涉案图片署名并宣称对其拥有著作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有相反证明,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印制了关于其所业务情况等介绍的宣传画册。原告认为被告在印制的上述画册中使用了××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张且未支付相关的费用,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明××Images,INC.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IMAGES,INC.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据包括:一是原告网站上展示的其请求保护的图片;二是(2008)京××内经证字第21××号公证书。对于原告网站上展示的其请求保护的图片,图片显示其编号为dv××,摄影师为××Vision,品牌为××disc,图片左上角有”××Images”标注。原告主张其网站系××Images,INC.公司的中文网站,因此在其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也应视为××Images,INC.公司展示的图片。对于(2008)京××内经证字第21××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前面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中文译本来看,内容为××ImagesInc.执行副总裁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授权书》的内容包括”××ImagesInc.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ImagesInc.知识产权的侵犯”。即上述公证书所附中文译本的内容反映的是××ImagesInc.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及起诉权授予了原告。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首先,原告网站上展示图片显示的摄影者是××Vision,而非××ImagesInc.,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ImagesInc.是如何从摄影者××Vision处取得了其请求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ImagesInc.就其请求保护的作品在著作权登记处进行过版权登记。其次,(2008)京××内经证字第21××号公证书是在本身设定××ImagesInc.系原告请求保护图片的著作权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原告仅依据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ImagesInc.本身对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是存在瑕疵的。第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上述规定说明确定作品著作权人时适用的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原则,本案若存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则原审法院可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ImagesInc.是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在××图网上亦展示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图片相同的图片。鉴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明××Images,INC.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被告又举出了相反证据,而原告又未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不能完全排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系××Images,INC.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基于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评判,原审法院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对原告依据××Images,INC.的授权进行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创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是;”本院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对原告依据××IMAGES,INC.的授权进行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但在本案中,经立案、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起诉条件、管辖范围均符合法律要求,依法解决的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依法应当采用民事判决的司法文书形式对本案的审理作出公正的审判结果。但原审法院脱离事实和法律,不正确的使用了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Images,INC.和上诉人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的图片一张,并在该图片的左上角标注”××Images”,并对图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在该涉案图片下方向公众明确告知了涉案图片的版权、取得该图片许可使用权的合法授权途径及侵权使用的法律后果。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虽质疑××Images,INC.和上诉人的著作权权利,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该法律规定,××Images,INC.和上诉人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上诉人根据《确权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三、原裁定以摄影者是自然人和版权未经登记之荒谬理由,脱离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错误认定事实的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称:”涉案图片的摄影者是××Vision而非××Images,INC.,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Images,INC.是如何从摄影者××Vision处取得了其请求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Images,INC.就其保护的作品在著作权处进行过版权登记”,进而认为上诉人诉请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存在瑕疵,本身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涉案图片是职务作品,已经展示在××Images,INC.和原告的英文网和简体中文网中,且在涉案图片上均有”××Images”的署名,并在图片最下方”版权申明”栏向公众明确告知××Images,INC.对该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取得该图片合法许可使用权的授权途径及侵权使用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Images,INC.依法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也就是说,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是否登记,一经完成及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登记处进行过版权登记,不影响××Images,INC.行使其著作权。原审法院以摄影者非××Images,INC.和版权未经登记之荒谬理由,脱离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认为涉案图片著作权有瑕疵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违背先推定权利再审查相反证明是否成立的立法精神,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确定作品著作权人时适用的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原则。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应在先推定权利存在的情况下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反证明”。如果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构成”相反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是,原审却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在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争议焦点的确定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在假定××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需要承担全面无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确定的,这一焦点的确定违背著作权法确定的”权利推定原则”,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无限制的加重,严重违背先推定权利再审查相反证明是否成立的立法精神。五、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非但没有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更偏袒被上诉人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属于超期举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指定2009年11月5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如期举证。被上诉人却在2009年11月12日开庭时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作为被上诉人反驳证明材料提交给法院,且不是在举证期限后形成的新证据,依法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申请人在开庭之时提交该公证书,属于超期举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更不是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反证明”。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并声称涉案图片在××图网上能够搜索到,且涉案图片的版权为”共享图片”,著作权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被告这一”共享图片”的主张本身就是极其荒谬的,在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范畴内根本不存在这一概念,而原审法院却采纳了这一无理的抗辩理由。众所周知,每个作品都有其著作权人。涉案图片既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知识产权作品,就必定有著作权人。根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己足以证明××ImagesINC.和上诉人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中,××图网从未对网站图片主张著作权,只显示在××图网中也能搜索到涉案图片。但是,××图网是属于法律上的何种主体,是否为合法网站、××图网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是否与著作权人签定图片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法律问题,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毫无根据的,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的”相反证明”应当解释为”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证据的相反证据”。结合本案应当将该法条解释为:”如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司法机关就应当认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两个事实:①其在使用作品前订立了许可使用合同;②与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若被上诉人无法同时证明上述两个事实,那么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那么,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提供的资料是否属于法律范畴中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关键点上,必须有明确的认识:①如果被告提供的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那么根本谈不上”证据有无证明力”;②如果被告提供的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要看其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证字第16××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本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性能特征,不能够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因此更谈不上证明力的大小是否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著作权权属的关键证据,将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实为荒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登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所称的××图网(即www.××.com),该网站已在”版权声明”中自认其不是著作权人,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轻信被被上诉人的意见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实时登陆被上诉人所称的××图网,该网站经营者在网站”版权声明”栏中已经对该网站图片的版权进行公开声明;”××图网是个图片共享平台,站内所有素材图片由网友上传而来,××图网不具备此类图片的版权,使用上述图片时请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图网内标明版权为”共享图片”的素材是由网友上传用于学习交流之用,请复制、下载者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未获得版权拥有者授权之前,勿作它用……”。××图网是否合法网站,在所不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坚称涉案作品属于共享版权(版权不属于任何人)的荒谬主张已经不攻自破。原审法院未查明××图网的版权声明内容,采信被上诉人错误的抗辩意见,进而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六、原审法院错误倒置举证责任并采信超期举证且毫无证明力的公证书的错误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事实,依法无需再对被上诉人超期提交且毫无证明力的公证书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不当允许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明材料,并在民事裁定书中称上诉人”未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这无疑是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当的倒置给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是在变相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当庭实施违法”证据突击”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使能够提出反驳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也会因为时间的限制而不可能做到,上诉人作为上诉状附件的××图网www.××.com网站首页及”版权声明”栏内容的实时打印页就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当的倒置给上诉人的错误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18号裁定书;2、裁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318号案件。被上诉人广东××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适用裁定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创意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这里所指的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包含立案审查、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等环节。上诉人上诉称”在本案中,经立案、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确认起诉条件、管辖范围均符合法律要求,依法解决的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开庭审理”并不必然确认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审理发现××创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以民事裁定形式,从程序上驳回××创意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创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的作品属于摄影作品范畴。摄影作品必然有拍摄作品的自然人,即作品的作者,除法人作品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作者的摄影人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请求保护作品是”dv××”即××欧洲部分;摄影师为××Vision。××创意公司没有提交摄影师××Vision与××ImagesInc.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作品是否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个人作品,××ImagesInc.是否基于合同取得权利,均未能证明。××创意公司提交的权利方面证据均系××ImagesInc.网上内容或者公证××ImagesInc.自身宣传内容,而非第三方证明。××ImagesInc.在网站上公开作品,并声明作品著作权,不能当然理解为××ImagesInc.是涉案”dv××”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创意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证明了”dv××”作品的摄影师为××Vision,因此,应当理解××Vision系摄影作品”dv××”的作者,只有提交××创意公司从××Vision取得作品的证据,方能证明××ImagesInc.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创意公司才能够基于××ImagesInc.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财产权。为此,一审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ImagesINC.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对原告依据××Images,INC.的授权进行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创意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于 春 辉审判员 : 祝 建 军审判员 :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宏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