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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原告陆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名。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陆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具实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被告重视家庭,疼爱女儿,夫妻感情颇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陆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动要求和好,而且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