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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邦××)为与被告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案外和解期限十五日,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邦××起诉称:2009年10月上旬,被告许某某找原告买房。原告业务员张某某介绍并陪其看了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126弄20号302室房屋,被告向原告表达了购买意向,并于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洽谈室与上述产权人李某某式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标的为1488000元,定金为2万元,中介费按物价局标准收取14092元,并经被告确定认可,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存量买卖中介合同》,也不支付中介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促成了房屋交易,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现被告拒不支付中介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14092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一、居间合���中明确房款总价为1488000元,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按揭手续,按揭款确定为121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一份房价高于真实房价的购房合同,以便去银行贷出121万元。由于之前没有说明该情况,被告强烈反对此违法行为,同时指责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被告对房屋出让方的违约,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二、居间合同中写明: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四份,但原、被告及房屋出让方只签订了三份,第四份是原告要求被告签的违法合同,被告并未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并未促成房屋出卖人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促成房屋交易成功。三、居间合同中规定,房屋买卖双方无论何方违约都应当支付中介费,而中介(原告)违约却不用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为霸王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某某的,该条款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英邦××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扬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居间关系,房屋买卖中介费14092元,且原告已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的事实。2.《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中介费12000元的事实。3.《履约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4.报价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提出将房屋成交价格写为174万元,经房屋出卖方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且该合同中之规定了甲乙双方(即房屋买卖双方)违约责任,而未规定中介方违约责任,属于霸王条款,应为无效;对证据材料2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该份证据;对证据材料4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其签字时报价申请单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合同中对房屋出卖方(甲方)、购买方(乙方)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经三方签字确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中介费14092元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承认佣金确认书中为其本人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其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但被告承认其尚未支付中介费,因此对于被告未支付中介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签名前该报价申请单为空白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与案外人李扬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李扬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室房屋一套;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代办权证;合同签订之日,买方支付定金2万元,并于2009年10月30日前首付房款98.8万元;买卖中介服务费14092元,由买方承担,并在签约日付清;合同履行期间,除卖方及中介方原因外,买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签约受害方有权按以下方式得到赔偿,并追偿因买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下方式为:1.定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要求退还,2.中介费和代办费等由买方承担,不作退回,3.因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或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真实有效,从而造成按揭手续不能正常办理或超过合同约定日期的,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中介方应将约定提供服务的履行情况及时告知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经协商,于同日签署(承购方)佣金确认书一份,佣金金额为12000元,于过户当日付清。被告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房屋出卖方支付98.8万元,构成违约。原告亦将被告的违约情况告知案外人李扬。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扬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否,不以合同的签订份数为标准,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于第三人之间仅签订三份合同而未签订第四份合同因而导致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中介费用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所称格式合同排除对方某某、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关于中介费用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在签订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向案外人李扬购买房屋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一份房价高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购房合同,以便骗取银行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于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的同日确认佣金金额为12000元,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92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数额应为原、被告最后确认的佣金金额即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报酬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宁波××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