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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成红、成杰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强国良。原审被告人成红。因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杰。因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江。因本案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晋刚刚。因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李某、晋刚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8日阅毕还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浪(另案处理)因与邓某乙有纠纷而起意报复。2009年5月9日晚20时30分许,李浪纠集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及徐银、代德虎、王扬陆(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徐银叫来的“黑车”即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浙E×××××号面包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方路寻找邓某乙。途中由王扬陆、李浪等人下车拿来钢管、砍刀。被告人李某还拿出碟片让他人将车牌遮住。车至东方路四川饭店附近,李浪等人让被告人李某在附近等候。李浪带领徐银、代德虎、王扬陆以及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持刀、钢管对被害人邓某乙进行砍、打,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上述人员乘坐被告人李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邓某乙因被砍器砍中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晋刚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共同伤害犯罪的共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李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其实施的驾车行为是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正确,量刑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等持刀、钢管等伤害他人致死,被告人李某驾车帮助运送作案人员的事实,有证人陈某、邓某甲、周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明知上列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而仍驾车帮助运送,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及辩护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共犯,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就此所提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及上诉人李某为从犯,并对被告人成红、成杰、罗江、晋刚刚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李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