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成登与李国唐、李国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唐,李国祥,李成登,张举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原审被告张举碧。上诉人李国唐、李国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儿媳杨雅芬与被告李国祥系邻居。2008年9月13日上午,杨雅芬与被告李国祥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为此与被告李国祥、李国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经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972.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了询问张举碧、李国唐、李国祥、李纳超、李成登、杨雅芬、徐利军、李成华笔录各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放射诊断报告1份、医嘱单2份、医疗费发票5份、挂号费发票2份、震元堂发票6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顶津项目部和绍兴县平水镇黄壤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1本(复印件)及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绍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唐、李国祥因邻里纠纷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国唐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举碧与被告李国唐、李国祥共同致伤了他,故被告张举碧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唐、李国祥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2,9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为19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按其主张的62.8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6.92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2个月,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鉴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属合理范围,故认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5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唐、李国祥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李国唐、李国祥应赔偿给原告李成登医疗费2,9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816.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2元等合计7,136.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成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国唐、李国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李国唐、李国祥负担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此款已由被告李国祥向鉴定机构交纳),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李国祥负担7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国祥。李国祥、李国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李国唐无侵害被上诉人之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过高,要求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予以核减。综上,要求驳回依法改判。李成登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举碧未到庭。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李国唐存在致伤被上诉人李成登的行为及认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及证人在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李国唐存在致伤被上诉人李成登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未致伤李成登的主张,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应属正确;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费用及误时间等进行鉴定,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对误工费酌情处理并作出判决,亦属正确,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李国唐、李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