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7号原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经××产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别克凯越1.6l手动挡汽车一辆,车价为105800元(含车某某航系统76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等服务。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5340.12元、车辆购置税4250元、上牌费630元。被告预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漏算车某某航系统7300元,因而退还给被告1280元。事后,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是向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并不是向原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不认为拖欠车款,因为被告与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交易中已经银货两清,销售商自愿让掉7300元,故不存在欠款。原告提供证据:1、用户提车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并明确注明代为上牌等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购的汽车由原告为其上牌,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3、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所购的汽车系原告向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代购,并证明被告所购车辆车价为105800元,该款项由原告支付给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的。4、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保险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给所买汽车上牌而收取的服务费630元的事实。6、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所支出的款项为车价、车某某航系统、保险费、上牌费等共计价款为116020元的事实。7、律师函、特快专递邮政清单、跟踪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理会的事实。8、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点,第一、被告购买的1.6升凯越汽车是由原告向申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再销售给被告的事实,第二、应原告客户要求,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安装“车视杰新凯越专用”车某某航系统,价格为7600元,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按惯例开票,名称为装潢,实际上是车某某航仪,价格为7600的事实。9、保险业专用发票存根2份、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单2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汽车由原告代办保险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1、3、4、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借用了原告的纸,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了买卖关系;证据3恰好证明了是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证据4即保险费发票上不能体现是被告要求原告代办的保险业务;证据6的结算清单,由于原告自认部分是添加的,因此添加部分是无效的;证据7,由于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所以这封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说明不合事实的;证据9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保险费,而是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被告交车时对各项费用所列的清单,被告对各项费用的支出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证据1、3、4、7、9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仅对该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别克凯越1.6l手动挡汽车一辆,并当即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凯越1.6l手动挡汽车一辆并安装了车视杰新凯越专用车某某航系统,车价为98200元、车某某航系统为76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确认上述车辆以105800元销售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上牌等服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保险费5340.12元、车辆购置税425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上牌所需费用63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16020.12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50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漏算7300元,因而退还给被告1280元。事后,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7300元是否是原告自愿让利还是疏忽未收。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交定金及预付款给原告,其真实意思应是向原告购买汽车,这才符合常理,并且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虽然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直接开销售发票给被告,但发票不能代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会因发票而改变。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2009年11月24日的清单,被告认为: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自愿让利7300元,因而退还被告1280元。从该清单形式上分析,该清单只列举了各项费用及车价,未注明原告让利7300元,而且原告支付给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05800元加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5340.12元、车辆购置税4250元、上牌费630元,共为116020.12元,其支出的实际款项超出108720元,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让利7300元的真实意思,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的盖然性较大。故被告认为原告自愿放弃7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