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该笔借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毛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案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毛 益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