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楼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网吧,包括木工、泥工、油漆工及材料费等共计1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材料款1150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装修网吧。2008年3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楼某某木匠工资和漆匠工资包括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正,于2008年底付清,欠款人章某某。因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支付楼某某价款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