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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强与吕琳、陈德志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强,吕琳,陈德志,吕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9号原告俞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洋、喻棋火。被告吕琳。被告陈德志。被告吕琳、陈德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金潭。原告俞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吕琳、陈德志(以下简称两被告)及第三人吕毅(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3月17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喻棋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政,第三人吕毅委托代理人吕金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离婚。当时第三人无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遂与两被告商定,以他们名义购置经济适用房。2005年10月20日,两被告出具《声明》,由第三人支付首付款、按揭款等一切费用,所购房屋的一切权利属第三人所有。2005年10月27日,两被告购得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第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房首付款111227元、按揭款82351.32元及装修款(数额以鉴定为准)。鉴于两被告出具的《声明》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客观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声明。故而,两被告应当返还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且对于该债权,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10万元房款已判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债权尚未分割,仍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可对外主张。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2005年10月20日两被告《声明》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111227元、按揭款82351.32元(自按揭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底)及装修款(装修款数额以鉴定为准),合计199578.3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本案所设的按揭款、首付款、装修款均与原告无关,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两被告,首付款,按揭款,装修款均由被告吕琳支付,其中装修款由被告父亲支付。2.原、被告实际仅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已经下城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述,我与原告在1997年9月29日结婚,2008年经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两被告仅发生过100000元借款关系,并有(2008)下民一初字第746号判决书为证。本案涉及两被告的房子与我无关,该房首付款,按揭款及装修款等均系两被告出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主文第五项确认了本案两被告关于购房款100000元的债权归本案原告所有,同时证明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008)下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离婚。依据有关规定,该期间内一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10万元已判决由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债权尚未分割,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任何一方均可对外主张。2、《声明》1份,证明第三人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承担购房义务,包括支付按揭款、首付款,该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首付款111227元、按揭款总额250000元等房屋一切费用皆有第三人支付。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按揭形式购得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证明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落款处均由吕毅代签。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26支付该房首付款111227元,业务回单印证了交付款的资金来源。5、2005年12月到2008年10月期间吕琳的建行账户(15×××24)的存款明细单及现金存入和转账存入的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实际已支付该房按揭款82351.32元。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按揭款由第三人通过自已账户转入吕琳的按揭帐户,其余按揭款账单签名虽然是吕琳,事实上是吕毅所缴纳。6、《装修许可单》1份,证明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5日间,房屋进行了装修。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按揭款支付帐户所有人为吕琳。按揭款项支付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联性。2、卓立成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装饰费系被告父亲吕金潭代为支付,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声明》出具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而房屋所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该《声明》为无效声明,更不存在按声明内容履行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缴款人是被告吕琳,第三人只是代为缴纳,不能证明缴款人为第三人,业务回单只能反映出原告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为首付款,该款项在下城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对证据5,认为明细账查询账号所有人为被告吕琳,款项为被告方自己支付给银行。对证据6,认为装修款项由被告吕琳父亲吕金潭代为实际支付。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折由第三人持有,并由第三人实际缴纳相关款项。对证据2认为卓立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应综合案件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证据3、4、6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应综合案件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吕琳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10月20日,两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表示:第三人以两被告名义购置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房产一套,总价为361227元。由于购房所支付首付款111227元、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及办理相关权证手续的一切费用实际缴款人均为第三人,故两被告声明1、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均属第三人所有。2、无论第三人如何处置该房产,均无须征求两被告同意。3、若变卖该房产,房款全部归第三人所有。但办理过程中如需提供两被告相关资料,两被告愿意无偿提供。2005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向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购买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于2008年6月28日交付使用。200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为吕琳代缴上述房屋首付款111227元。吕琳的建行账户存款明细单及现金存入和转账存入的凭证显示:2005年12起至2008年10月期间上述房屋按揭款除2008年7月、8月、9月的按揭款由第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吕琳账户外,其余按揭款均以吕琳名义现金方式存入。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08年10月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本案被告吕琳所欠购房款100000元归本案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上述吕琳所欠购房款100000元即指200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为吕琳代为缴纳的房屋首付款中的100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写了《声明》,后第三人提出借钱给吕琳,借款额为1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所以声明没有实际履行,之后的购房款项也是吕琳自己支付的;2008年7、8、9月转账的款项是吕琳将钱交给其父亲办理,其父亲打电话给第三人代办,并将7200元交第三人,因第三人就在农业银行工作,故款项从第三人账户转账到吕琳的按揭账户去了;目前都市水乡*水涟苑4-1-901室房屋由两被告出租。另,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确认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为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吕琳所欠购房款100000元归本案原告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确认该吕琳所欠购房款100000元即指2005年10月26日第三人为吕琳代缴上述房屋首付款111227元中的100000元。故第三人为吕琳代缴上述房屋首付款行为属吕琳欠款性质,不能证明第三人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签订,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尚未支付前的2005年10月20日出具《声明》,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声明》已被第三人接受,并达成合约,该《声明》仅为两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10月20日两被告《声明》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琳所欠购房款10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该款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归本案原告所有,故两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返还首付款中的11227元,两被告主张仅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其余11227元是两被告支付的。两被告的主张与原告在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100000元的主张吻合,且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3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8月、9月第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吕琳按揭账户的7200元款项,虽然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吕琳将钱交给其父亲办理,其父亲打电话给第三人代办,并将7200元交给第三人的,但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7200元已归还第三人,因此,该款项应属第三人代两被告缴款性质。2008年7月至9月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代缴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第三人坚持该款项系吕琳支付,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明确主张。原告作为共同所有人,要求两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上述2008年7月、8月、9月以外其余按揭款部分及装修款,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支付,故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琳、陈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强人民币107200元。二、驳回原告俞强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吕琳、陈德志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