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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余民一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沈乙、茅某某、陈乙财产损害赔偿纠与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沈乙、茅某某、陈乙财产损害赔偿纠,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余民一初字第301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茅某某、陈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沈乙、被告茅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沈甲与沈乙及他人姚某某于2001年9月开始以相同的比例出资合伙开办并线厂,随后姚某某因故退伙,该并线厂由沈甲与沈乙各以50%的比例继续经营至2005年底。到2006年1月份,由于沈乙疏于并线厂的经营管理,沈甲从挽救并线厂及减少损失角度出发,一人继续经营并线厂,一切经营费用由沈甲负责,双方未对所得利益分配进行约定。此后沈乙与茅某某、陈乙预谋实施保险诈骗,并于2006年8月以沈甲合伙经营的并线厂为基础私自注册成立杭州恒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此事沈甲不知情。随后三被告放火烧毁了并线厂中机器设备、库存及沈甲采购但未加工出货的原材料,三被告因案发被捕。因厂房、机器设备、库存是沈乙和沈甲各占50%,其他烧毁原料及来料加工都是沈甲一人所有,故造成沈甲财产损失。该案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也明确将沈甲列为三被告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沈甲认为,三被告除应某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犯罪行为给沈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厂内固定资产a631型线机四台价值16万元、筒并车一台价值2万元、槽筒车一台价值2万元,总价值20万元,沈甲与沈乙共同经营留下的库存16支人造棉纱5300公某每吨14000元价值74200元、10支棉纱2500公某每吨11000元价值27500元,按照双方对合伙企业各占50%的约定,沈甲共损失150850元;沈甲经营期间来料加工及自购的原料64支涤纱4900公某每吨13000元价值63700元、16支麻棉纱475公某每吨28000元价值13300元、12支全棉纱5100公某每吨12000元价值61200元,另三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沈甲其他损失50000元。为此,沈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沈甲财产损失33905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后,沈甲对诉称的经济损失的陈述变更为:厂内固定资产a631型线机四台价值16万元、筒并车一台价值2万元、槽筒车一台价值2万元,总价值20万元,沈甲与沈乙共同经营留下的库存32支人造棉纱1500公某每吨13000元价值19500元、10支棉纱2500公某每吨11000元价值27500元,按照双方对合伙企业各占50%的约定,沈甲共损失123500元;沈甲经营期间来料加工及自购的原料16支涤纱5300公某每吨14000元价值74200元、16支麻棉纱475公某每吨28000元价值13300元、12支全棉纱5100公某每吨12000元价值61200元,另三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沈甲其他损失50000元。故对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沈甲经济损失322200元。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葛墩村村民委员会与沈丙等1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起三被告纵火烧毁的厂一直由沈甲经营,其中的财产除了出资时各占百分之五十,其他财产均属于沈甲,沈甲是三被告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663号案卷查档材料一套(刑事判决书一份、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沈乙的询问笔录三份、沈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赵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赵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赵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恒运公司火灾出险经过一份、财产险投保标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沈甲与沈乙各占百分之五十经营公司的事实;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烧毁的财产中3700公某原料是沈甲购买的,其余是三个客户的来料加工,四证人证言证明这些客户与恒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和沈甲联系的,所以恒运公司都是沈甲一人在经营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余价认刑(2007)31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审理阶段查明的沈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财产规格、数量和沈甲提供的证据相一致的事实。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朱某某、赵乙、赵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犯罪行为烧毁的加工原料,相关的权利人已经向沈甲主张权利,而且沈甲已经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沈乙答辩称:一、沈甲与沈乙在经营并线厂期间,未对所得利益的分配进行约定,沈甲实际上并未参与对该厂的经营管理,沈乙每月付沈甲工资600元。因此,根本谈不上沈甲与沈乙属于某某经营。二、沈甲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沈乙变更公司,实际上沈乙为此曾多次和沈甲商量,沈甲的意思是不管公司如何经营和变更,只要再付给其股金1.5万元就行。但事后沈甲反悔,故沈甲的实际股份不足10%。因此,对沈甲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沈乙对其答辩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茅某某答辩称:一、沈甲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恒运公司的合伙人,故沈甲以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原告主体存疑;二、沈甲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茅某某认为:沈甲作为合伙人的依据不足,主张的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沈甲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茅某某对其答辩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乙答辩称:一、陈乙受沈乙之雇纵火烧掉了沈乙的恒运公司厂房,这是事实。但沈甲以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无主体依据;二、陈乙受雇沈乙烧厂房的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至于其他责任均与陈乙无关。综上所述,陈乙认为:沈甲作为诉讼主体依据不足,主张的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陈乙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甲提供给法院的有关证据是虚假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查档材料一套[公司甲情况、公司乙登记申请书、恒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恒运公司丙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恒运公司系沈乙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沈甲提供的第1项证据,三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2、对沈甲提供的第2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沈乙、陈乙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实施犯罪行为及沈甲与沈乙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沈甲的其他待证事实。3、对沈甲提供的第3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专门技术机构以法定的程序作出,在三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故予以确认。4、对沈甲提供的第4项证据,沈乙对其中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茅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同意沈乙的质证意见;陈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沈甲所要证明的内容。5、对陈乙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沈乙、茅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6、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沈甲认为该项证据只是对外公示的一个事实,但对内公司是沈甲与沈乙合伙经营的;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沈甲与沈乙及第三人姚某某合伙开办并线厂,后姚某某因故退伙,该并线厂由沈甲与沈乙继续经营,该并线厂一直未注册登记。2006年8月8日,沈乙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即杭州恒运纺织有限公司,沈乙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10月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市余杭支某某投保标的为2020200元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险。2006年11月份,沈乙、茅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将恒运公司厂房、设备、原料放火烧毁,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并约定由沈乙安排他人放火,茅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帮忙讲好话以尽量多获得赔偿款。沈乙还承诺事成后会给茅某某一定的“好处”。后沈乙找到陈乙帮助其点火烧厂房,亦承诺骗取理赔款后给陈乙“好处费”,陈乙在明知沈乙为了骗取保险金让其放火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沈乙也将已找好放火的人这一情况告诉了茅某某,茅某某未表示反对。同年12月12日23时许,沈乙打电话叫陈乙到其厂里,二人一起将棉纱搬运到欲点火的位置,沈乙在具体授意陈乙如何点火后离开现场。后陈乙即在公司厂房内多处点燃棉纱等物,着火后立即逃离现场,并将放火情况电话告知沈乙。后沈乙将情况告诉茅某某,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茅某某便按照约定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予以“关照”。2006年12月13日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市余杭支某某工作人员到恒运公司火灾现场调查核实,当日,沈乙向保险公司上报财产损失1348187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经勘查及鉴定,认定:该起火灾造成恒运公司的545.5平方米砖木房屋屋顶及门窗、线机a631型四台、筒并车一台、槽筒车一台、16支涤纱5300公某、10支棉纱2500公某、12支全棉纱5100公某、32支人造纱1500公某、16支麻棉棉纱475公某等损失,共计323657元。又查明:在火灾发生后,沈乙因犯放火罪、保险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茅荣某某犯放火罪、保险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陈乙因犯放火罪、保险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恒运公司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八万元。本院认为:恒运公司系沈乙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三被告故意放火烧毁的财产,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663号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恒运公司财产;另沈甲认为三被告共同侵权,还造成其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沈甲要求沈乙、茅某某、陈乙赔偿其财产损失及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审 判 长  赵美芳审 判 员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