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长虹社区驶往湖州市德清县徐家庄镇,途经长虹社区11组池塘河40号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俞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俞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俞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0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俞小某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俞某乙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30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俞某甲、张某丙的证言、收款收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