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农副产品经商户,被告系衢州市荣某和豆制品公司董事长。原告经被告要求于2009年8月至9月之间分几次向被告运去黄豆,后经双方结算共计43202元,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23202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欠原告黄豆款43202元,中途支付了20000元,尚欠23202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9月原告分几次向被告运送黄豆,经双方结算共计43202元,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32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姚某某向被告邱某某供应黄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计算。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水泥款23202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