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宣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业务发展,资金暂时短缺,以缓解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于2008年9月26日立据,到期后未归还分文,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998.40元,合计39998.4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相符,实际借款人是陈丙,不是被告,被告是陈丙公司的员工。实际收到借款的也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陈甲签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陈丙因业务发展,资金暂时短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用,需向宣某某借款以缓解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订立如下借据: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年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按借据约定的年息2分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宣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虽写有陈丙被告因业务发展,资金暂时短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用,需向宣某某借款以缓解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的字样,但借条上签名的是被告陈甲,应推定陈甲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陈甲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宣某某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中符合约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宣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