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甲、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中心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人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王甲系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王乙系王甲的驾驶员。2009年8月6日,王乙驾驶严重超载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玉环县开往大溪镇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竹盖线5KM+50M处,即坞根镇工业区地段,绕行原告刘某驾驶的玉环电动95536号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而发生刮擦,造成刘某受伤及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433.34元。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王乙连带赔偿25426.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中心支公某、太平洋××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台州中心支公某调解达成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甲、王乙连带赔偿35426.84元(其中医疗费20621.34元、购买下肢垫70元、续治费7000元、护理费3417元、停车费90元、交通费1561.50元、车辆损失755元、拖车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4100元,尚需赔偿21326.8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续治仍需护理。5、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下肢垫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及购买下肢垫70元。6、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被保险人需提供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员有效的上岗证,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2401.65元,后续治疗费4005000元,营养费、下肢垫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存在超载行为,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理赔需要提供营运证、驾驶员上岗证。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王乙、王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下肢垫费用没有医嘱也不是正式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等560元,但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扣除没有收据的下肢垫70元,合理费用为20551.34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原告的续治费5000元及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王乙预交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系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2009年8月6日,被告王乙驾驶严重超载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玉环县开往大溪镇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竹盖线5KM+50M处,即坞根镇工业区地段,绕行原告刘某驾驶的玉环电动95536号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551.34元。另查明,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乙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乙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0551.34元、续治费5000元,合计25551.3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余款15551.34元被告王乙应予赔偿,原告诉请其他部分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乙已支付5000元,尚需赔偿10551.3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赔偿给原告刘某10551.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王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玲彬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